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鄭啟信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送達代收人 吳孟栩」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