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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