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
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16萬元及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均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3680萬元及9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於113年2月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102萬2217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與相對人永春分行協議,告稱因其公司營運不順才致付款延滯,已應允之後會按月給付,前未付之金額亦會儘速補齊,業經相對人承辦人員同意放寬。故相對人指稱於113年2月起即未履行之說應屬不實,並有113年5月、6月匯款予相對人之明細可證,爰提起抗告請法院駁回拍賣程序之聲請等語。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抗告人於113年2月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與被告永春分行達成協議放寬延緩其欠款債務云云,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亦不否認借款金額有未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是縱其陳稱其嗣於113年5月、6月有陸續償付,未付金額將儘速補齊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