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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黃晴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抗告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11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屢催給付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24萬459元、其他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安分行吳金龍經理就房貸繳款事宜達成緩繳之共識,詎相對人違反約定向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於裁定前既予陳述意見機會,卻對其意見未予審酌,也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計息摘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3年4月8日北院英民康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3、605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兩造間另有緩繳房貸協議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對此已有敘明,另相對人亦已具狀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實體事項爭執。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