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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蔡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2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個人並非出借金錢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係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