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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真正,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且雙方間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票面金額198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98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借款等語,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