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真正,自不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且雙方間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票面金額198萬元,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3年6月20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98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
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借款
等語,乃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