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視同抗告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吳孟桓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95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利息未約定(下稱系爭本票A)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兩造訂有清償期,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僅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吳孟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抗告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吳孟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吳孟桓,將吳孟桓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確實持有該紙本票。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裝潢款之用,兩造已協議將清償期限延長至1113年6月30日,是相對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抗告人清償。又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遽為裁定系爭本票A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A,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下逕稱聲請狀)在卷可參。惟遍查原審卷內,均未見有與相對人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相符之系爭本票A影本,已難逕認相對人確實執有系爭本票A。而上開聲請狀雖另附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28日單獨簽發、票載金額為349,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影本乙紙,然系爭本票B之記載與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均全然不同,是相對人究係未提出與聲請狀內容相符合之系爭本票A原本,或係聲請狀聲請範圍與聲請狀所附之系爭本票B有所出入,即非無疑義。則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未命相對人補正與聲請狀相符之本票,或命相對人說明其聲請內容與其聲請狀所附系爭本票B差異之原因,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內容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