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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