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道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9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08,315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裁定金額不服。伊因個人因素不慎將信用破產,家父想幫忙解決,需知曉真實虧欠金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票據債務數額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