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
詎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然伊因重病初癒,於該日期在內之前後期間除就醫外均在家休養,惟社區訪客紀錄並無記載相對人於上開日期來訪,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
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向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僅陳稱於113年3月1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未陳明為如何之提示;而抗告人以管理其住處社區安全之保全公司並無相對人來訪紀錄,且其因病除就醫外均在家休養,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本票,已提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4日之訪客登記簿、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8日、2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日、3日、24日、30日醫療費用收據及喜悅診所113年5月31日門診收據為證(見卷第15至35頁),以釋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則相對人顯然未現實將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予抗告人,
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不合,自
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未經提示之本票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侯柏亘(原名侯佩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