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劉恩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原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林伊涔(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到
期日113年3月1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已以相對人未對保、未告知貸款金額
等情,提出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之形式應有違法,相對人竟持之向
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870,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抗告人所辯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林伊涔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