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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相  對  人  吳浩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年息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係伊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世豐公司經由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伊,伊再領回歸還相對人及世豐公司,以製造伊向相對人借貸1,300萬元之假象。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4月2日分別匯款600萬元、260萬元予伊,伊即提領309萬5,000元、27萬元,另兌現支票48萬元交付予世豐公司指定之人,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未具備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詐騙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因系爭本票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難遽認為真,相對人既陳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為付款提示,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