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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1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大飯店公司)、洪騰勝(下稱洪騰勝,與花園大飯店公司合稱抗告人)及楊于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5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向發票人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園大飯店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自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管轄有誤云云,觀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而發票人花園大飯店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洪騰勝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楊于萱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民生路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市、臺北市均為系爭本票發票地,各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具管轄權,原審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法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楊于萱,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