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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黃鴻茂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京富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伸公司)、黃立錕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21萬4,4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586萬1,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親簽,縱屬親簽,抗告人學歷僅為國小,目不識丁,不能理解簽名之效力為何,故系爭本票具有無效之原因。況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業經相對人取回擔保之大型車輛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然此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京富伸公司、黃立錕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