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曾敏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遲延繳費係遇詐騙暫時無法繳納,伊後續有與相對人說明且已補繳費,不知何以相對人突然要
求償還全額,並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伊將依約定每月按期繳費等語。
三、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
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先前遲延繳費係因遭遇詐騙,後續已補繳費
云云。
惟抗告人
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