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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蔡岳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楊玉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楊玉如脅迫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署系爭本票,簽署當下出於自由意思之表示,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受系爭另一本票發票人楊玉如脅迫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署系爭本票,簽署當下非出於自由意思之表示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