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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踐行本票之提示程序,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潮旺、李丞軒共同簽發之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李潮旺、李丞軒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李潮旺、李丞軒,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