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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因相對人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上海市徐匯公證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職務,亦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