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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人民幣(下同)5,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其餘4,531,045.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內4,531,045.97元部分,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僅空泛稱已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相對人自始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供擔保債權尚未屆至,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原審裁定尚有疑義,另高資明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原審裁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送達錯誤,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㈣另高資明主張原審裁定送達地址有誤等語,惟此部分僅事涉原審裁定抗告起算期間,與本件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乙節無涉,上開所指自難憑採
 ㈤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