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高銘樹
高資明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人民幣(下同)5,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其餘4,531,045.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內4,531,045.97元部分,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僅空泛稱已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相對人自始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供
擔保債權尚未屆至,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原審裁定尚有疑義,另高資明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原審裁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送達錯誤,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
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
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㈣另高資明主張原審裁定送達地址有誤等語,惟此部分僅事涉原審裁定抗告起算
期間,與本件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乙節
無涉,上開所指
自難憑採。
㈤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