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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