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