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高銘樹
高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