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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第124條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尚有疑義等情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6月28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