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相 對 人 謝明運
謝智通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年息為2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到
期日提示後共尚餘新臺幣(下同)64,624,765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16%(原審請求按年息20%計算)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
聲請人提示時已出境,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
惟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且業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責任,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顯無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駁回其聲請,即
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64,624,7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11頁)為憑,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揆諸前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逕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