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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楊朝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於到期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0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29萬9,009元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第三人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半公司)負責人時,月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辦理貸款,然伊已於112年1月12日將月半公司股份移轉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高維廷,該貸款即與伊無關,相對人以伊為貸款合約之簽名人為由向其催討本票債務,實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有效票據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月半公司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
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楊朝鈞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