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
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然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抗告人即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相對人
所稱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清償,並非事實,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乙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