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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李素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 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5 月15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
  然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給付機車價款,斯時雖申貸金額
  為30萬元,但有部分因償還前貸,故實際核貸金額並非30萬
  元,又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均按期清償
  7,260 元,已還款13期共9 萬4,360 元,故系爭本票所載
  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
  及自11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究否業經清償致生
  欠款餘額爭議等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
  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