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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1,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旗下員工李家羽申請貸款,李家羽稱毋須簽署任何東西即可貸款,伊誤信而遭偽造簽名跟盜用印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尚未獲付款之13萬1,62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5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