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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董羚姚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9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3萬6,277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分84期繳款,其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因疏未注意繳款時間而延後繳款,經相對人催繳後,已完成繳款,之後之各期將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已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補繳,後將依約按期繳款云云,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