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視 同
抗 告 人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抗 告 人 謝奇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
相對人前以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謝孟龍、謝奇霖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4日、到
期日113年5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謝孟龍、謝奇霖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謝孟龍、謝奇霖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超義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謝孟龍、謝奇霖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超義公司,
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超義公司,
爰將超義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72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超義公司借款600萬元,分30期,還款金額含利息為675萬元,並約定超義公司回存180萬元,實拿借款金額為4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義公司已於1年內還款2,025,000元,則以675萬元扣除還款2,025,000元及回存180萬元,剩餘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925,000元(計算式:675萬元-2,025,000元-180萬元=2,925,000元),超義公司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清債務,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