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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視      同
抗  告  人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抗  告  人  謝奇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謝孟龍、謝奇霖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5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謝孟龍、謝奇霖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謝孟龍、謝奇霖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超義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謝孟龍、謝奇霖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超義公司,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超義公司,將超義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72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超義公司借款600萬元,分30期,還款金額含利息為675萬元,並約定超義公司回存180萬元,實拿借款金額為4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義公司已於1年內還款2,025,000元,則以675萬元扣除還款2,025,000元及回存180萬元,剩餘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925,000元(計算式:675萬元-2,025,000元-180萬元=2,925,000元),超義公司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清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