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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為:本項帳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債務尚有爭執,然自其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且就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有爭執一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