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5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為:本項帳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債務尚有爭執,然自其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且就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有爭執一情,無論屬實
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