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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利息約定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萬6,80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