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利息約定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6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萬6,80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
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