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鳴言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
相對人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款,
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造成延遲,
期間與相對人溝通,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連同第三期本金及利息
暨相對人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0萬元及利息之還款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11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增補協議書,抗告人及關係人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未清償第三期,依約抗告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縱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已清償第三期債務及利息,仍應視為第四期已屆清償期,尚欠350萬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增補協議書、還款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款,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造成延遲,期間與相對人溝通,業已於113年8月6日連同第三期本金及利息暨相對人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0萬元及利息等情置辯,惟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