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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兩造間就本件抵押債權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遠逾1個月應償還之本金加計利息甚鉅,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相對人誤認抗告人違約,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妥登記,於111年7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借款總額度30,00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31年7月29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再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借款總額度55,65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27年4月24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12月(寬限期)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完畢;抗告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已撥款,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260,9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第78至79頁)。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還款5,000,000元,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云云,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款交易紀錄形式觀之,抗告人所指還款5,000,000元係全數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部分本金(見原審卷第79頁),且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有抗告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之違約情形,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未清償之違約情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