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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再  抗告人   陳章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
  新臺幣1,000 元,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
  0 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
  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提起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8 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送達代收
  人,卻至同年9 月間未補正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清單等存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