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為伊公司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萬0,4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那麼多錢,不服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原裁定金額不服
云云,
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且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事項,而係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