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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國平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設餐館因景氣問題遲繳貸款,但今年1月份已經繳納2次,其餘應繳納之分期金額清償期尚未屆至,不應強制執行提起抗告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6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抗告人已欠繳本息達3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掛號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以信實,是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應准許。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