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崔瀞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
仲裁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
略以:
兩造間就
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
適用需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點並不爭執,但
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
不足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遽認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力,抗告人
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
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
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之作法
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符合
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