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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吳昌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共同發票人李姿婷因自身債務問題,與伊商議將名下車輛增貸至48萬元,而貸款金額本由伊母親按時繳納,113年3月間因故委由李姿婷進行繳納,並將款項匯入其戶頭,詎李姿婷卻將款項佔為己用,致逾期付款遭強制執行,因李姿婷惡意行為造成相對人與伊受損害,請求重新裁定債務負責比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李姿婷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