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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票)並抗告人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為此,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