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並
非抗告人
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
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