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亮輝
簡剛彥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未通知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