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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相  對  人  吳亮輝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未通知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