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景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就附表之票面金額及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均未載到
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則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
消滅時效,故相對人如未於110年1月30日、110年3月7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債權請求權即罹逾時效,
惟系爭本票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
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裁定誤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並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為誤。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票人仍須
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本件抗告人之原
法定代理人張志偉於113年7月5日離職,
復於113年7月22日改選陳永杰為董事長,接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仍以張志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並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抗告人已為現實之提示,自不生提示效力,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向有代表權限之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依相對人於
聲請狀所載,其以陳永杰為抗告人之負責人,主張已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7月22日起變更為陳永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既主張已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
後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
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屬實與否,仍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