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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黃銘昭  
            黃銘嘉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13年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255萬2,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255萬2,31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未曾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即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非訟事件法上述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署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此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