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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孫福志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院終局裁定內容,故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與同法第30條之2、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諸同法第34條、第35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10年起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於裁定前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節,原裁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