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國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吳玲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7月10日,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13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到期日當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請求。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斟酌全卷資料,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