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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抗  告  人  沈淑貞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邦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35萬5,84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04萬5,844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申辦貸款並以抗告人何義純、沈淑貞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所簽發,唐榮公司所欠貸款金額6,904萬5,844元,相對人之計算並非正確。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範圍應限於票面所載事項,兩造雖有約定利息,然系爭本票並未明確記載利息數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原裁定准以6.125%計算本息,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於112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支付其餘款項等語,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又兩造已有約定利息,並於系爭本票上特約事項第2點記載「本本票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為3.125%,有相對人提出放款利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提示日按年息6.125%(計算式:3.125%+3%=6.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利息云云無足取。至抗告人抗辯貸款餘額錯誤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