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抗 告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洪明賢
相 對 人 黃婕榆
代 理 人 陳宣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
開庭到場為限;
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
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60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
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抗告人之何人提示付款,自
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
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原裁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恐有侵害抗告
人權益之詐欺故意,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金額差異甚鉅,依
前揭說明,
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
提示,惟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
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4月18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未為
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