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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相對人亦無提示之證據,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前段、第124條規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3年5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336,210元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