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兼 法 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43萬2,607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
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何違誤,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