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關哲祥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發支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人民幣3,045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10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有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尚有爭議,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發給本票裁定,殊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相對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
無訛,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