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張介日
相 對 人 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附抗告理由。三、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