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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張介日  


相  對  人  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厚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附抗告理由。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